法定继承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3-08-21 浏览次数:419

继承纠纷可分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六大类。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年均1万余件。继承纠纷案件具有遗产范围逐步扩大、遗产数额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矛盾易于激化、复杂因素日益增多等特点。


一、法定继承顺序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法定继承人遵从第一顺位优先于第二顺位的基本规定。具体审查时,要注意重点审查继承开始时间、被继承人之间相互关系、继承人继承资格、遗产范围、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不继承;如被继承人虽然无在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其子女存在晚辈直系血亲,则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而是发生代位继承。

2.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3.配偶的认定要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婚姻家庭编或者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处理,配偶包括已取得结婚登记的配偶和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即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配偶;事实婚姻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婚姻无效情形规定的,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亦享有继承权,但对被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处理。

5.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权男女平等,上述不同种类的子女继承权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权平等并不意味着财产分配结果完全均等,具体继承份额仍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予以调整;非婚生子的身份如难以直接认定,有生物学鉴定条件的,可以进行鉴定。

6.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的,其与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对被送养子女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7.兄弟姐妹包括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但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的子女,如满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其本人享有代位继承权。

8.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同样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但通过代位继承保障其相关继承的权利。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注意事项】

1.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往往是其身份关系的认定。如被继承人死亡,其非婚生子女要求在案件中确认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缘关系,并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已死亡,此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拒绝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生物学鉴定,能否直接推定该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本指南倾向于认为,如该继承人与该非婚生子女之间在继承问题上存在利益冲突,该非婚生子女又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该继承人又拒绝配合鉴定的,可参照证据规则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进行推定。

2.实践中还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解除与双方所收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情形,对此,因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收养子女仍系被继承人法律意义上的子女,继承已经开始,则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该子女仍可以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典型案例】

李某、郭某阳与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怀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育该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皆应视为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1985年《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资格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

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未能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相较于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配给其适当遗产。

2.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举证责任在提出该请求的一方,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予以释明,必要时可依职权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

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5.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其继承权同其他继承人平等,其分得的遗产一般应与其他继承人大致均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继子女继承资格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继子女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

1.扶养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形成扶养关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供养。二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2.继父或者继母与生母或者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的,原则上不形成扶养关系;但继子女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且主要依靠继父母扶养的,在继父母去世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3.虽未形成扶养关系,但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较多的,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分得遗产。

4.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5.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6.需要指出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扶养关系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继子女与生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继子女与生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注意事项】

实践中,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同时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时,双方才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才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双方构成扶养关系,应主要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作为依据,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应该作为其分得遗产的考量因素,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对继父母的遗产不分或者少分。当然,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第一种观点中,如果继父母不需要继子女赡养,或者继子女先于继父母去世,认定双方不构成扶养关系,可能会导致一定的不公平,又如继父母尚不需要赡养时,继子女就去世了,采纳第一种观点,继父母对继子女无继承权,这也可能导致不公平;而第二种观点中,如果继子女长期不赡养继父母或者成年后长期不往来,认定其享有继承权,与普通公众的认知情感存在冲突。对此,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倾向性意见,本指南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即以抚养作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基本依据,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如果继子女有赡养能力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则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至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多久才能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虽然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但时间过短的,不宜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典型案例】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2民终10068号]

裁判要旨: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养子女继承资格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养子女能否成为继承人取决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收养关系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因此丧失对其生父母及其亲兄弟姐妹的财产继承权:

1.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建立拟制血亲关系,从而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2.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从而丧失对生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3.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一般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或者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认定,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不能成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4.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事实收养,应区分不同时间节点,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父母子女关系。如1992年4月1日原《收养法》生效以前,因社会公认以收养关系而长期共同生活的,可认定为收养关系。另可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处理,该通知虽然系对收养关系公证的规定,但规定“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者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如1992年4月1日以后私自收养但未办理登记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建立收养关系。此外,《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也否定了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

5.对于实践中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并未解除,但对生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作酌分遗产人,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6.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位继承人。

7.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第三节或者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对于1999年4月1日以前通过事实解除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已收养关系解除。对于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生效以后,当事人主张事实解除但未办理解除登记的,除非该收养关系于1999年4月1日前也是以事实收养方式建立,否则也不宜认定为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如养子女确实与养父母长期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互相不尽赡养和扶养义务,虽然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继承权,但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对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二条

【典型案例】

王某甲、王某乙与费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要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五、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继承人同时满足“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分配遗产时可以对其多分。

1.关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认定,一般应根据其财产状况、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认定,对于无独立生活来源、收入水平在当地最低收入标准以下或者其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生活有特殊困难”。

2.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应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状况等进行认定,对于年幼、年迈、严重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的,可以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注意事项】

对于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继承人,可对其适当多分,至于多分比例,应当根据继承人身体状况、年龄、需要、遗产的多少等因素,在个案中酌情确定。

【典型案例】

安某岳等与安某继承纠纷案 [裁判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00)嵊民初字第9号]

裁判要旨:两原告在法院审理时年龄分别为57岁、53岁,又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而被告尚年幼,且正在读书,在父母双亡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被告在遗产继承时应该照顾,所占份额可不与其他继承人相等。


六、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尽到主要扶养义务除与其他继承人之间进行比较,也要根据社会一般认知进行判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是多分的充分条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

【注意事项】

1.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二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主要依靠该继承人进行。

2.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根据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表现综合判定。生活上的照料如对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进行照顾,协助被继承人就医,对被继承人进行陪护或者护理等;经济上的支持如定期或者不定期给予被继承人赡养费用,承担被继承人生活或者就医的费用;心灵上的慰藉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探望被继承人。

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如果其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可以视情况对其少分直至剥夺其继承权。

【典型案例】

马某贵与马某云、马某珍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三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依法可以多分遗产,但不能剥夺其他子女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认定,应综合继承人的收入状况、经济条件、家庭状况等因素判断。

1.继承人主观上具备扶养被继承人的意愿,但客观上不具备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能按照本款处理。如继承人本身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社会救济,或者继承人本人身患重病,无法在劳务上对被继承人加以扶助,则对其分配遗产时不能少分;相反,如果其满足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可以对其进行多分。

2.继承人主观上具备扶养被继承人的意愿,客观上具备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被继承人因有劳动能力和固定的收入,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影响该继承人的份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

【典型案例】

曹某与曹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2民终4189号]

裁判要旨: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虽然原告与父母曾发生过争吵和矛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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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迟春颖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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